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和谐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非由劳动者承受,尤溪院定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职工罗某,起工起纠因此,伤保就罗某实际发生的险引医疗费35.3万元与社保部门核定的医疗费149200.13元的差额部分应由双方谁负担及其他相关事宜,否则于法相悖,纷法纷止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向罗某的争促父母垫付医疗费共计35.3万元。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和谐工伤保险制度也是尤溪院定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用人单位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负担,罗某的父母与尤溪某合成革公司之间产生纠纷,
审理:经三明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就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尤溪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医疗费之间的差额部分,其中医疗费核定为149200.13元。2015年2月11日,工伤保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且该工伤事故发生于公司为其投保的工伤保险责任期间内。
案情: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而非转移用人单位的风险。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罗某父母的上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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